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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金某某15岁,随我生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金某某由我自行抚育。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金某某,15岁。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外债、债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岫岩满族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4年之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金某某由其自行抚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金某某由原告金某某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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