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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16岁。由于被告婚后从未往家里拿过钱,也很少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16岁。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结婚登记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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