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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屈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被告去上海打工,夫妻感情疏远。故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工资收入的30%。

被告辩称

被告屈*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去上海打工只为了让家庭生活更好。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因为被告在上海有工作,婚生子现在在上海生活,上海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更加有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屈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到外地打工,感情转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屈**的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工作原因暂时分离两地,感情转淡,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通过共同的努力去创造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屈*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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