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二女,长女张**(2001年11月7日出生),次女张*乙(2006年6月4日出生),原告因被告经常喝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还想和原告共同生活,虽然有喝酒的缺点,但以后能把缺点改正,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二女,长女张**(2001年11月7日出生),次女张*乙(2006年6月4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称虽有喝酒的缺点,但以后能改正此缺点,且与原告的感情还很好,还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