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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与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时间,进一步表明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双方只要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敬互让,是能够重新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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