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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份领取结婚登记证,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主要原因是感情基础不牢,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的性格更加暴躁,经常对我下手,现发展到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程度,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一子赵**,16周岁,我要求随我生活抚养,四季花城108平方米住宅归我所有,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67平方米房产一处,雪佛莱轿车一台要求共同分割,一处小型服装厂要求归我所有,家电、家具一切财产均分,我的金银首饰包括两个戒子、两付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项链坠要求被告返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我认为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联合村67平方米的房子是我父母和叔叔于婚前为我购买的,是我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四季花城108平住宅价值500,000.00元,雪佛莱轿车一辆价值60,000.00元,一个服装厂投资近200,000.00元,盖的厂房接的三项电入户,现在值70,000.00元。还有存款在原告手里,我不知道有多少钱,2014年达到300,000.00元。假设离婚,房子可以给孩子,但是不能更名到孩子名下,车、厂子归原告所有,原告返给我70,000.00元。如果房子归我,车和工厂、存款都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婚生一子赵**,1999年6月16日出生,现就读于阜新高专学院。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离开家,另行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被告称原告有存款350,000.00元,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记录,经法院查证,未发现被告所称存款。

再查,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大石桥市四季花城小区108平方米左右住宅楼房一处,雪佛莱轿车一辆,小型服装加工厂一个。另原告称联合村有一个67平方米住宅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有两个戒子、两副耳环、一条彩金项链、一个项链坠,合计黄金将近20克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因厂子亏损,欠其二妹妹80,000.00元,被告称不知情。被告称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三妹夫郑光阳30,0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张殿升20,000.00元,原告称已归还并用于工厂生产经营,被告称对此不知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婚姻登记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可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并希望通过本次诉讼,原、被告都能吸取教训,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为了构建和谐家庭,希望原、被告都能够做到互相理解、相互关心与爱护、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整),减半收取150.00(壹**拾元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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