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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尚可。2012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杨姓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遂向被告提出,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6月15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与该女子有任何来往。但是被告在写出保证书后仍旧继续与该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多年来原告每天都会收到该女子的匿名短信,侮辱和辱骂原告。催促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因此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现自该判决生效之日已过6个月,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位于细河区解放大街,面积35.85平方米和细河区解放大街,面积57.1平方米的两栋房屋(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细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细河区解放大街9-2号1单元410号,面积35.85平方米和细河区解放大街7-3号1单元501号,面积57.1平方米两套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15)细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婚后因生活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房产价值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4万元债务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承担250元,被告张*承担25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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