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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89年11月8日生育长女董某某,1995年生育次女董某某,2001年3月8日生育长子董某某,婚后因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并生下孩子,现住在我家。为了这个女人他经常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某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榛子山、承包地45亩、四间砖瓦房(位于开原市松山乡松山堡村七组)、楼房一处(开原**小区2-3-1301)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婚姻登记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88年9月10日按照民俗举办婚姻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11月8日生育一女董某某、1995年生育一女董某某、2001年3月8日生育一子董某某。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董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董某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询问董某某,董某某要求同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董某某已满十四周岁,已经具备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对待事物已有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故此本院尊重董某某的意见,确定董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董某某的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本地实际情况及董某某正在上中学等因素,确定被告董某某每月负担董某某抚育费500元,直至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榛子山、承包地45亩、四间砖瓦房(位于开原市松山乡松山堡村七组)、楼房一处(开原**小区2-3-1301),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对此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董某某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给付董某某当月抚育费500元,直至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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