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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叶*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半年后即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叶某某。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经常打骂,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回娘家生活半年,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关*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结婚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原告所述成婚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年必须支付抚养费48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25031.50元,存于原告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2015年1月婚生子叶*某及被告叶*患病住院,原告当时掌握共同财产,但拒绝出资为被告及孩子治疗,被告不得以向亲友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该50000元应属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被告及孩子是2015年1月住院治疗的,原告提取存款是在2015年2月,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及孩子的治疗费用。而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存款已经花完,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于2015年1月离家后叶*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根本不存在原告给孩子购买奶粉的事实。希望法院依据事实,判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叶*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国医**一医院住院病案两册、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债务产生的原因,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医药费数额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证人叶*甲证言,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曾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有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4、证人叶*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有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有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叶*在网上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叶*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直至分居。双方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俗称“四不像”)、存款125031.50元。夫妻共同债务:24596.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与被告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婚后缺乏包容,为家事争执,经常吵架,直至分居。虽经本院调解,夫妻关系亦无改善,且被告叶*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关*要求与被告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叶*某归被告叶*抚养,原告关*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就抚养费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农用车一辆(俗称“四不像”),双方共同认可价值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四不像归被告叶*所有,需给原告折价款10500元。原告庭审中辩称,存在其名下的存款为其父母的钱,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8月27日开户的定期存款105000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开户的活期存款5000元到2015年6月23日支取的20031.50元,共计125031.5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共同债务,三位证人证明被告共欠其三人50000元,虽无欠条证明,但被告叶*及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于2015年1月生病住院,借款目的明确,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本院以住院票据为准,叶*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5977.94元(农合报销9238.16元),叶*某住院花费医药费12123.6元(农合报销4266.86元)。减去农合报销部分,其余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4596.52元,应依法平均分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关*与被告叶*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俗称“四不像”)归被告叶*所有,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该物品的折价款10500元人民币;原告关*返还被告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25031.50的一半,即62515.75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24956.5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2478.26元;

四、婚生子叶*某归被告叶*抚养,原告关*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至叶*某满18周岁止,该款于当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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