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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8日与被告结婚,婚生一子赵某某一,现年11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在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感到夫妻感情已破裂,提出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存款4万元,自愿给付被告,房屋也给被告,今年收入原告也放弃,债务7000余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得承包田由被告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4年我俩结婚,生一子赵某某一,现年11岁。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今年5月不知何故原告就离家外出,一直没回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我抚养,她必须承担抚养费,房屋是我父母出资,我俩买的,存款她走后我去找她也花费很多,债务有近15000元,承包地应该留也子女,我来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某一,现年11岁。2015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一直没回来,现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中表示财产房屋、存款、今年土地收入同意给被告,子女随被告生活,承担抚养费,原告土地经营权留给子女,由被告经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知何故原告离家外出,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财产全归被告,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包田经营权归子女。

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在卷为凭,已开庭质对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平时感情尚好,在生活中曾发生过矛盾,原告自2015年5月离家外出,于8月18日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珍惜双方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还能够共同生活,从社会和谐及家庭考虑,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视共同创造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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