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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5日生育了一男孩刘*乙。与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5日生育了一男孩刘*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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