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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六月初六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十二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李**,现随我生活。我俩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生气,2013年6月我俩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俩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知道孩子是不是我亲生的,如果是我亲生的,我要求自费抚养孩子,如不是我亲生的,我不给付抚养费,并且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六月初六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十二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李**,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生气,201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2014)朝县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某某刚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考虑孩子生活习惯和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敖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敖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此款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成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敖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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