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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夏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吕**,现年11周岁,次女吕**,现年8周岁,均小学在读。与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口角生气但达不到破裂之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吕**,现年11周岁,次女吕**,现年8周岁,均小学在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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