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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大男子主义,遇事不与我协商,致使我们互不信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5日生育男孩刘某某,现随原告在大连读书(暑期放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行李4套。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铁大门1个并打井一眼。2014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回家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多交流沟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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