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生育一男孩,现年19周岁,在外打工。婚后初期考虑孩子我忍受着与被告过日子,现孩子已经长大能够自己维持生活,且被告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对家庭不负责任,几年来全靠我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供孩子读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自来水老家属院57.17平米楼房一户,该楼房可不予分割给婚生男孩居住,有外债17,000元,请求依法分割,个人物品归个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及孩子已尽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下岗后也一直搞工程建筑和矿业开发,虽结果不尽人意但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刘**)现年19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被告脾气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与原告动手打架之事发生,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双方矛盾出现,现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双方有位于建平县自来水老家属院57.17平米楼房一户,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申请书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对婚姻关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的债权债务均予以否认,本院分析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所经手的债权债务情况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的能够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仅凭双方陈述尚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故对原、被告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位于建平县自来水老家属院的共同财产57.17平米楼房一户,原、被告均于庭后提交了对该共同财产于本案不予处理的申请,否认了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撤回了原告对该房屋要求评估作价的鉴定申请,对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被告位于建平县自来水老家属院的共同财产57.17平米楼房一户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二十年,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关系。双方日常生活中的不愉快积累成彼此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在分居数月后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但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并没有将挽回双方婚姻的愿望付诸于行动,对该婚姻的聚散持放任态度,从另一个层面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之原则,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现已成年,在本案中对其抚养问题不再处理。对于位于建平县自来水老家属院的共同财产57.17平米楼房一户,原、被告均于庭后提交了对该共同财产于本案不予处理的申请,否认了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撤回了原告对该房屋要求评估作价的鉴定申请,对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被告位于建平县自来水老家属院的共同财产57.17平米楼房一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