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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后感情尚可,现有婚生子郭*(10岁)一名。2006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口角,2012年开始双方争执严重,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挠、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子郭*现已10岁。2011年原告因开校车接送幼儿园的孩子,与幼儿教师频繁接触,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很好,婚生子仍需共同抚养,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郭*(10周岁)一名。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开幼儿园校车接送孩子,与幼儿教师频繁接触,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0月末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虽因琐事有时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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