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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甲、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冯**、李*于2011年3月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2011年10月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0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李*对冯**态度冷淡,与婚前判若两人。冯**曾经无数次试图与李*交流感情,李*都不予理睬。直至2015年7月,冯**认为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并提出离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在此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决冯**与李*离婚;二、由冯**抚养婚生子冯*乙并由被李*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确实没有破裂,我们一次架也没有吵过。这么多年辛辛苦苦照顾家及为了孩子,付出的已经够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李*于2011年3月相识,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乙(21个月)。现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李*离婚,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认定婚姻关系应否存续的前提条件,虽冯**认为双方存在在生活中感情交流不够等生活不协调的问题,但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冯**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冯**、李*婚后多年,婚生子尚年幼,故只要冯**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睦相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离婚请求,不准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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