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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向长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30日,长春**法院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信仰不同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虽然最终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够珍惜这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能够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李*乙(2012年11月16日生)。因原、被告的宗教信仰、价值观、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2015年1月,原告曾**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虽然经过半年时间,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故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且均从国外留学归来,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明、(2015)二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照片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在因宗教信仰、价值观、生活习惯等诸多因素产生矛盾时,没能做到及时沟通、谦让、理解和谅解,致使矛盾逐步加深,最终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再次主张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李*乙年龄较小,且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的由其抚养婚生女李*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收入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乙(2012年11月16日生)由原告周*抚养,被告李*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李*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承担75元,被告李*甲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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