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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并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无感情的夫妻关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谈恋爱5年,结婚一年,并没有草率结婚,也没有性格不合,只有一次是因为钱的事情原告生气就说要和我离婚,直到现在起诉过两次离婚了,都没有离。原告说我们感情不和,其实就是想要侵占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主张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在2013

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性格不合,原、被告是因家庭琐事分居,但也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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