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乙,现年6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且被告有外遇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特快专递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