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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1991年5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子女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至2014年两次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分居五年,故原告依法第三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9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已成年。现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韩某某虽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以撤诉结案,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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