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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现年3周岁。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是否给付抚养费由被告决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二、(2015)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能够继续生活,我对原告有感情,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现年3周岁。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是否给付抚养费由被告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没有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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