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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刘*甲,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庆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后来因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庆**和家园A栋4单元501室79.08平方米楼房一栋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刘*甲由被告刘*某抚育,原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属实。原告所述的位于庆**和家园A栋4单元501室79.08平方米楼房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是被告和原告及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开小洋人总代理投资15万元,应依法分割。原、被告还有外债31,700.00元应共同承担。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和原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和被告共同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3日原告王*生育一女孩刘*甲。2009年6月23日原告王*与被告刘*某在庆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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