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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沉溺于电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原告XX病时,被告不予照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已无法挽回。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新村4区XXX号XXX室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自己平时工作比较忙,所以对原告的照顾才有所疏忽,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分歧和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多照顾原告,改善夫妻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6日双方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原告XX病期间对原告疏于照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新村4区XXX号XXX室的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只是由于被告在原告XX病期间疏于对原告照顾,才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多加照顾和关心。本院认为,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体谅和扶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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