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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周乙。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不做家务,双方分床已有十年。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生育孩子后,双方为经济发生矛盾,双方的确没有感情,但现只有一套房屋,故只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周乙。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为经济发生矛盾,夫妻间的确没有感情,但现双方只有一套住房,离婚条件不成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感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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