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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双方又缺乏有效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育一子,名彭**。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又互不相让,夫妻矛盾加深。2015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注重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请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相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彭*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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