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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心照顾孩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加之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缺少沟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单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未有根本性矛盾。被告因工作原因照料孩子时间较少,但也经常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尽到了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史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陈*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7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共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注意沟通、互相宽容、理解,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采取正确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以家庭、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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