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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甲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吉*乙。2003年原告开始到南京打工,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给被告机会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9月18日婆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吉*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00年生育一女吉某丙,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无法朝夕相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应原告要求进行沟通、改善自我、随原告一并外出打工;虽然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甲与被告王*自幼相识,双方于1995年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吉*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外工作沟通较少,且家庭成员之间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泰高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孙**出具的情况说明、吉*乙书写的个人意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在抚育子女、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9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在外工作,双方沟通甚少,而近年来婆媳关系紧张致原、被告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尊重原告及其父母,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吉*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吉*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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