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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万晓樱,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年底经电视节目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尚可,2014年因昌平路房屋动迁,被告就开始与原告发生争吵,砸坏家中物品。2013年年底,双方分居。现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虽为昌平路房屋动迁发生矛盾,但尚未到离婚的程度,对原告还是有一定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2010年年底经电视台征婚节目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尚可,2014年双方为房屋动迁事宜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虽为琐事争吵,但尚未到离婚的程度,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感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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