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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相识相恋,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戚*乙,2014年12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依法处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戚*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家人破坏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不懂得珍惜家庭,虽然分居但是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相识相恋,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戚*乙。婚后初始阶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彼此缺乏信任致双方感情不睦,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当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结婚、生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是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抚育子女,彼此增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戚*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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