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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何*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只分割了夫妻共有的房产,但没有分割因购买两套房产形成的借款和利息,判决全部由何*承担不公平。涉及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的形成依据,理应在分割房产时由双方承担。(二)2008年11月收到重庆置业公司175.25万元后,何*均有明确的款项用途,包括返还借款、支付汽车费用、儿子教育培训、学位培训、中介费等共计14项支出。(三)原审法院分割共同房产及债务的计算方式错误,正确的方式应是共同财产减去共同债务后双方各半分担,按原审判决等于由何*多分担476235.09元的一半,对何*不公平。综上,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何*主张向俞**等个人借款共计225万余元及相关利息,以及其于2011年8月1日向广发**泰支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尚欠27.8万元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何*在原审的陈述,上述向个人的借款用于归还2008年4月向中国农**之江支行的借款150万元及投资、家庭开支;广发**支行的借款则用于房屋装修和日常生活开支。上述向俞**等个人所负债务的形成经过和用途按何*陈述如下:债务最初源于2005年12月30日向中信**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投入广厦重庆第**限公司,之后2007年1月向中国工**坝头支行借款170万元、2008年4月向中国农**之江支行借款150万元,用后一笔银行借款来偿还前一笔银行借款,中国农**之江支行的借款期满后则以个人借款偿还。但是经原审查明,在2008年10月、11月向中国农**之江支行借款期间,何*取得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广厦重庆第**限公司返还的连本带息款项共计175.25万元,该款已足够归还银行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而本案原审中何*并未能对该175.25万元的用途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只是笼统陈述用于家庭生活、孩子身体康复等,其在再审申请中也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能予证明,故对何*在取得175.25万元后向他人所借款项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对何*主张其于2011年8月1日向广发**泰支行个人信用借款30万元,目前尚未归还的27.8万元为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经赵*同意,也不能证明其用途为家庭生活所必需,故何*对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关于原审法院分割共同房产及债务是否存在计算方式错误,而使申请人多分担476235.09元债务的一半问题。本案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中大文锦苑18幢2单元201室房屋(含固定装修)一套及编号为2W044地下一层车位一个,和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住宅区流云苑3幢902室房屋(含固定装修)一套。经天圣房地产土地**杭州分公司评估,中大文锦苑房屋市场价为663.63万元,车位使用权价值为45万元;春江花月房屋市场价为212.73万元,上述两处房产价值相加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76235.09元系尚欠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春江花月房屋转按揭贷款。原审判决上述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并按照实际价值找补;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在贷款由何*归还的前提下由赵*支付一半,并在何*应找补的共同财产分割款中抵扣,均无不当,不存在何*所称的计算错误问题。

关于何*申请再审事由第一项,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新证据内容,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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