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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甲于2003年6月份相识,同年9月份开始谈婚,2004年5、6月份在广东省澄海市打工期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名罗*乙,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子名罗*丙,2009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经常在外留宿,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其晚上在家里住,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给原告,并不再和其他女人在一起。但被告并未履行保证书的承诺,其做法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综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乙、儿子罗*丙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相识,同年9月份开始谈婚,2004年5、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罗某乙,2006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罗某丙,2009年1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罗**、罗**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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