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余*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余*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余某乙,该小孩现随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自2015年8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