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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肖*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加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口,被告多次对我殴打,自2013年7月起我发现被告时常有不正常的男女暧昧短信来往,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向我出具书面承诺,我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对我殴打,且我再次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3、2014年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和谐;

4、被告2014年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没有按承诺书做到;

5、被告手机中的微信及照片,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皆系二婚,婚前已建立起应有的感情,虽然生活中难免有争执,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结婚四年多来,我对原告体贴入微,不仅将全部收入交由原告掌管和支配,更承担了全部家务,原告不知何故对我不信任。不管是第一次起诉还是这次的起诉,原告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原告通过我母亲、哥哥也表达了愿意共同生活的意愿。我们感情深厚,尚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条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深厚的且双方都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内容和照片系非法取得,且照片不能说明出自谁的手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已经承认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故可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从手机拍摄的照片,因原告未提供存贮该信息的母本,本院无法确认其来源,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共同租房生活,2015年7月9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263000元(其中借给杨某某100000元、罗某某12000元、肖某甲26000元、朱**100000元、毛某某10000元、朱*乙15000元),有共同债务欠廖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不错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除原告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未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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