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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不久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风俗成亲,并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8月20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于199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张*甲,又于201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张*乙。生育第二胎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吵口,女方不照顾小孩,原告非常生气,致使感情日渐疏远,双方已分居多年。为尽早结束这有名无实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甲、张*乙由原告抚养;3、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份结婚,后结婚证遗失,为了向信用社贷款和小孩读书,于201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小孩张*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真正的结婚时间是1997年9月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1月6日双方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2012年3月23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感情不和,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除原告自己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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