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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认识,2013年11月1日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如果房子的问题没有协商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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