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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计算至成年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其补偿费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其补偿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张*于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5日在星子**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9日生儿子张*某现未满两周岁,身体健康,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自2015年4月在被告处生活。结婚前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2013年原告辞职在家待产、照顾孩子现*就业一个月,被告年均收入约5万元。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存款及债务。原告陪嫁财产现已经搬回娘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儿童接种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结合庭审开庭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因孩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女方抚养照顾,按法律规定由原告徐*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星子县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判定700元每月。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补偿费共计10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经济帮助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徐*直接抚养,由被告张*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按月给付,于每月2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被告张*享有探望权。

三、由被告张*支付给原告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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