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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两女:儿子范**、大女儿范**、二女儿范**。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般,过来一段时间后,就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动脚殴打原告,但原告为了孩子能健康的成长,总是忍气吞声,把眼泪吞在肚子里,但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原告实在不堪忍受。特别是今年3月29日,被告把门锁换掉,不准原告回家,并再一次野蛮的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打的胳膊青紫、嘴巴被打肿,还用垃圾桶砸原告的头部,并意图把原告推下阳台,现在原告浑身上下伤痕累累,不能从事劳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也无法再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和虐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财产分割:座落在星子县蓼花镇范家垅三层房屋归被告所有,座落在共青城的一套两室一厅房屋归原告所有;3、子女抚养:婚生子范**已成年,两女儿范**、范**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为小孩子还小;2、在共青城的房子是一室一厅,是我侄子的房子,他借给我住的,范**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3、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如果要离婚,小孩抚养权归我,因为我经济实力比原告好;4、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吵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大家一起生活,矛盾难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范*某1998年9月13日在星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9月11日生育儿子范**,1999年8月14日生育女儿范*甲,2001年6月7日生育女儿范*乙,婚后夫妻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原告离家,与被告保持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一子后登记结婚,婚前彼此应有较多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性格还需要磨合,对共同生活缺少规划,才导致发生矛盾。双方彼此又缺乏耐心沟通,以致矛盾至今没有得到化解。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并提供照片两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方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一共生育一子两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关心,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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