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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因相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5月16日双方同往三亚旅游期间被告突然提出离婚,旅游归来后双方一直不过夫妻生活,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因相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前感情很好,婚初到现在感情也还好,2015年5月16日双方同往三亚旅游期间被告没有突然提出离婚而且旅游归来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根本性矛盾,双方至今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因相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双方之间由于缺少沟通导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结婚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注意沟通方式、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毛*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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