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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租房居住,2014年4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租住房。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4年4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租住房。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若有共同财产,也放弃分割,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表示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准许,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已无住房,故被告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邓某某、被告任某某住房均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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