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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和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双方经原婺源县古坦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女一男,目前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被告常年在外开半挂车跑运输,却债务缠身,没有能力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十年前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到宾馆工作,致使原告在家三个月,被告答应要给原告三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合计4500元,但至今未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双方经原婺源县古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以驾驶重型货车跑长途运输为职业,原告经常跟车帮忙被告。2013年以来原告因身体不适不愿再继续随同被告跑运输,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此后,原告到宾馆做客房服务员,由于被告强烈反对,致使原告在工作十八天后被单位辞退。2013年3月原告向婺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在被告对其做出书面承诺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继续到宾馆做客房服务员,但因被告坚决反对,原告在工作两个月后又被单位辞退。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矛盾,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是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环城南路20-34号登记在被告吴*名下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共生育三女一男,目前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农户贷款证复印件一份,(2014)婺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和价值观的差异经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状态和生活方式不满导致夫妻关系持续紧张。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矛盾,从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角度出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互不信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均不珍惜和维护彼此间的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洪*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环城南路20-34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各占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被告主张对房屋进行拍卖,然后由原、被告对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平均分割。由于原、被告对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占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原、被告一致认可赣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挂靠在婺源县**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张该车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欠婺源县古坦信用社的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则主张对该车作价处理,由双方平均分配车辆的折价款,而双方共同欠婺源县古坦信用社的贷款应由原、被告按照50%的比例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赣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婺源县**有限公司,由于该车涉及案外人婺源县**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赣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婺源县古坦信用社的农户贷款证显示原、被告名下的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十五万元,原、被告只认可其中的十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其余的五万元系原、被告女儿吴**和吴**借用,与原、被告无关,不应由原、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欠婺源县古坦信用社的贷款应以农户贷款证登记的内容为准,由于农户贷款证登记的借款人姓名为原、被告,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十五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婺源县古坦信用社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贷款余额即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9500元,包括被告十年前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及被告曾承诺给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计4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就其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只有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共同债务原告经手向原告弟弟洪**借款合计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打u0026ldquo;**合彩u0026rdquo;输的钱,被告提出原告打u0026ldquo;**合彩u0026rdquo;输的钱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洪*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位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环城南路20-34号商品房一套由原告洪*与被告吴*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

三、原、被告共同欠婺源县古坦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由原告洪*与被告吴*各自承担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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