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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程*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甲于1999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自2007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收入问题及其它生活琐事吵架,甚至发展到打架,致使夫妻之间交流越来越少,感情开始出现问题,被告也从那时候起开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08年7月左右,被告不知为何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音讯全无,这么多年都是原告在独立抚养儿子,被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儿子抚养费,未尽一点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没有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到其大学毕业时止,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凭发票各承担一半。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崇新结字第(2000)078号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证明郑*乙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提交的2份证据均为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场××分场调查了解,该分场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之后本院又向该分场职工杨**制作了一份笔录,均证明被告郑*甲自2009年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无法联系,现居住地不详。对于该证明及笔录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与被告郑*甲于1999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郑*乙现于广西壮**××中学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收入问题及其它生活琐事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夫妻之间交流越来越少,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09年时,被告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与原告及家人一直无任何方式联系至今。被告离家后,原告一直独自抚养儿子,被告也未再给过儿子抚养费。为此,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若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请离婚后婚生儿子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到其大学毕业时止,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郑*乙,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而,自2007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收入问题及其它生活琐事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夫妻之间交流越来越少,感情开始出现问题。被告于2009年时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一直与原告及家人断绝联系至今,期间未再回过家,也未再给过儿子抚养费,其多年有家不回、有妻不顾、有儿不养的行为,已经实际表明被告放弃了对家庭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现仍下落不明,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准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债权和债务,如有,一方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若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请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到其大学毕业时止,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2009年离家出走后,一直与原告及家人包括其儿子郑*乙无任何方式联系至今,期间未对儿子尽过抚养义务,至今仍去向不明;儿子郑*乙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随原告生活并读书至今,与原告的感情较为深厚,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郑*乙已年满十周岁,初步具备辨识能力及责任能力,其在本院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综上,婚生子郑*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主张离婚后儿子郑*乙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某儿子郑**的抚养费的问题。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时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考虑到郑**目前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儿子郑**的生活费为400元,从本案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直至郑**年满十八周岁止,郑**在此期间内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以发票为准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郑*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郑**随原告何*生活,被告郑**每月支付郑**生活费400元,并从本案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至郑**年满十八周岁止,郑**在此期间内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何*与被告郑**以发票为准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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