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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迎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某某诉称:我们是被告之妹介绍相识,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长,对于对方了解不多。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均是丧偶,因我闪是老年再婚,双方并不是因为爱情而结合,只不过想找一个伴相互慰藉而已。被告的户籍原来是新民刘家村5组的,只是听说我所在的村组要修电站,以便我们结婚后她迁入我的村组,以后好享受土地分配款和解决养老保险。婚后由我和被告操办她的大儿子和小儿子结婚,婚后我们也没建立起感情,我可能因小小的一句话,被告就会对我破口大骂。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有子女。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方说要修电站才和原告结婚不是事实,被告的两个儿子结婚不是原告操办的,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有病,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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