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90年2月原、被告在犍为县同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的结婚登记。1990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杜**。由于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事后无法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未提出离婚。从2002年起原、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5月因被告患有心脏病回四川左心脏修补手术,花去各自费用近6万元,其中借款1万元。原告考虑欠账,加上家庭的开销,独自一人去宁波务工,将家中仅剩的4000元留给被告,打工期间还给被告寄回9000元,为儿子结婚花费近3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前来原告务工的地方,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于2014年7月31日离开被告,被告不停地用手机短信用极其恶毒、下流的语言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离婚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位于犍为县同兴乡永红村7组的房屋,原、被告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家。要离婚房子没有原告的,房子归被告杜*甲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杜*甲12万元,被告杜*甲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90年2月原、被告在犍为县同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的结婚登记。1990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杜**。从2002年起原、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5月因被告患有心脏病回四川做心脏修补手术。原告继续在外务工。2014年7月原、被告在原告务工处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诉。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位于犍为县同兴乡永红村7组的房屋,原、被告均分。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民事裁定书1份、照片4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1份等证据材料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