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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被告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认识,感情很好,1991年11月依照当地习俗摆酒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女儿袁某某芳于1992年9月出生、儿子袁某某东于1993年11月出生、儿子袁某某魏于1995年3月出生。因为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总是疑神疑鬼、无端猜疑,致使夫妻关系矛盾加剧,为此,200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自2005年起,原、被告已分居十年之久,并且双方的财产一直是各自保存使用。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支持,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个小孩子要跟随谁生活的问题,由小孩们自己决定。离婚后被告仍可住在原告老屋处,但不能作出任何处理,如有一小孩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则有一间半老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辩称:1991年原、被告是旅游结的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在生活中有过口角,但没有经常吵架。原告称在2005年签的离婚协议,是因为原告与寨上的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吵架后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协议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认识字,不知道协议是什么内容,被告也没有同意离婚。原告称从2005年起分居有十年之久不是事实,被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来,是近两年来,原告无故骂被告才分居生活的。原告从2003年开始就与其他女人不正当往来,现在又与遵义的一个叫老*的女人在一起了,脱不了关系,才来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从来就没有想过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认识,感情很好,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摆酒席结婚。婚后,1992年9月29日生育大女儿袁某某芳、1993年11月26日生育二儿子袁某某东,1995年3月18日生育三儿子袁某某魏,现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冰箱两台(一大一小)、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牛栏一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产生了矛盾纠纷,2005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原、被告陈述去年在晓景三合修立了一栋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尚在建筑过程中,无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1年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并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足见原、被告婚后已建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和稳固的家庭。虽然原、被告现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纠纷,开始了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产生了恶化,但是,只要原、被告间加强沟通、相互谅解,融洽家庭生活,原、被告仍可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好夫妻感情。同时,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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