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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诉张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开始谈恋爱,2008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举行婚宴。2013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沟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不休,婚姻关系极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情绪反复无常,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8日,被告因一件小事毒打我;2015年6月20日,因我带女儿回娘家洗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在路上毒打我,并扬言要开车将我撞死。被告的行为致使我无法与之继续生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某欣由我抚养,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黔西**办事处民主路房屋及屋内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某欣的身份信息;

4、手机短信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殴打原告,并怀疑原告,对原告极不信任;

5、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3页,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的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

6、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购房贷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之事与事实大部分不符,存在夸大之嫌,绝大部分是原告未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一面之词。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2000年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在建立深厚的感情后自愿登记结婚,并非原告所述的婚前缺乏了解;2、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我日常应酬较多,偶尔与原告发生分歧,原告均能以宽容的姿态与我和好。我于2014年元旦转业回家,对家庭的照顾较少,原告对家庭的付出一直让我心存感激。我与原告婚后确实存在因沟通问题发生过吵闹,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毒打;3、所有矛盾都事出有因,我与原告最后一次发生矛盾的诱因是原告爱玩微信,我担心原告交友不慎影响家庭,因此双方发生吵打;4、我对孩子关爱有加,对妻子也做到呵护体贴,与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自己省吃俭用为妻女购买礼物,承担起了家庭的责任;5、双方发生矛盾后,我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承认错误,希望能得到谅解,让自己由改正的机会。孩子太小,为了孩子由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弥补对原告的爱,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用离婚,给原、被告重修旧好的机会。

被告张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3、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2页、照片打印件10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孩子的感情很好,尽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及孩子购买礼物,夫妻感情未破裂;

4、中**银行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连续几个月偿还房屋贷款;

5、POS签购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礼物支出的费用;

6、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得到原告谅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3张对账单只能证明房屋贷款按时偿还,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偿还。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列证据证明的是双方发生矛盾之间就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发生矛盾之后的事。对第5组证据认为自己并没有收到被告购买的礼物;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仍好,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婚宴。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女孩张某某欣,现年2岁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办事处民主路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共同债务有:因购买该房屋在中**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215000元、在中**银行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当兵期间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双方缺少交流,导致被告转业回家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交流,以致于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打,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仅凭原告的陈述,而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有家暴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积极向原告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可以说明被告已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家庭稳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加之原、被告所生女儿尚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年龄阶段,离婚必定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为了使孩子在温暖和睦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安稳生活。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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