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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1979年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1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罗*、1983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罗*、1985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罗*,三子女现已全部结婚成家。1982年双方在住所地修建瓦房三间,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不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借故外出打工12年未归,下落不明,三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父母也是由原告养老送终,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庭审中变更)共同财产瓦房三间于本案中不作分割,自愿赠与长子罗*;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除非原告满足我以下三项请求,否则我不同意离婚:1、原告出门打工这些年的家庭损失费应补偿给我;2、原告这些年对子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原告应以赔偿;3、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方陪嫁的财物由原告请人自行抬回。同意共同财产瓦房三间赠与长子罗*,本案不作分割,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7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1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罗*、1983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罗*、1985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罗*,三子女现已全部结婚成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住所地修建瓦房三间,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7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本院对其婚姻的合法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准予双方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二年,庭审中被告也陈述有七至八年,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修建的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因双方均自愿赠与长子罗*,于本案中不作分割,此系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相关赠与事宜由双方另行办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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