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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摆酒结为夫妻,在普安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肖某某,因双方是经人介绍,相互了解不深经常发生矛盾,且一直加深,多年来,我为了孩子的成长一忍再忍,可是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现在我们感情破裂,2014年过完年崔某某就出门了,我给她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打通了她也不接,她也不回我电话。所以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小孩,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偿还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2、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7月13日节育;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出生于2014年1月8日生;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肖某某。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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