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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2013年4月15日出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2013年4月15日出生)。2015年2月,原告杨*甲起诉被告黄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基于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的角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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