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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育长女杜**,2012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杜**,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去年8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娘家反对并考虑孩子成长而撤诉,但是被告仍无任何改变,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不承担共同债务,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女杜**由原告抚养,长子杜**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生育长女杜**,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杜**。后因感情不和,原告雷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8月21日原告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3)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2014)仁民初字第2215号开庭传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彼此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雷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杜*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原告陈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在外花天酒地,但仅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3)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开庭传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考虑双方孩子杜*乙、杜*甲年龄较小,若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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